政策|重磅!明確了!訴前調解鑒定由法院委托!上海高院、市司法局印發(fā)《關于進一步加強訴調對接工作的若干意見》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海市司法局
關于進一步加強訴調對接工作的若干意見
(2019年11月25日發(fā)布)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加強各類調解與訴訟的銜接配合,堅持把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努力構建大調解工作格局,建設一站式多元解紛機制,為人民群眾提供更多可供選擇的糾紛解決方式,根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等部門制定的《關于完善本市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體系進一步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以及《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深入推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等文件,制定本意見。
第二條(訴調對接定義) 本意見所指訴調對接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對于經審查符合立案條件,且可以調解的案件,在征求當事人意見后,于立案前先行委派,或立案后委托給人民調解委員會等調解組織(以下統(tǒng)稱非訴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的一項工作機制,即立案前委派調解和立案后委托調解。
第三條(委派調解案件范圍) 下列糾紛,應當引導當事人選擇立案前委派調解:
(一)家事糾紛;
(二)相鄰關系糾紛;
(三)勞動爭議糾紛;
(四)交通事故賠償糾紛;
(五)醫(yī)療糾紛;
(六)物業(yè)糾紛;
(七)消費者權益糾紛;
(八)供用水、電、氣、熱力糾紛;
(九)小額債務糾紛;
(十)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自由裁量權的糾紛;
(十一)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發(fā)生糾紛應當先行協商,協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在起訴前未經非訴調解組織調解的糾紛;
(十二)其他可以調解的糾紛。
第四條(委托調解案件范圍)可以調解的糾紛,人民法院立案后應當引導當事人選擇委托調解。
當事人選擇委托調解的,案件中止審理或者進入庭外和解。
第五條(例外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的糾紛,不得委派或者委托調解:
(一)所涉法律關系依法規(guī)定不能調解的;
(二)起訴前已經非訴調解組織調解不成的,但當事人書面同意委派調解的除外;
(三)當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達的;
(四)當事人在國外或者境外,且無法通過電話、傳真、網絡等方式進行調解的;
(五)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guī)定情形的;
(六)其他無法調解的情形。
第六條(對接機制) 各人民法院訴調對接中心對訴至人民法院的案件進行適當分流,對可以調解的,引導當事人選擇非訴訟方式解決,辦理司法確認案件,加強對調解工作的指導,推動訴訟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在程序安排、效力確認、法律指導等方面的有機銜接。
各區(qū)非訴訟爭議解決中心(人民調解中心)是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設立的區(qū)級層面樞紐性工作平臺,為人民調解、律師調解等各類非訴調解組織及其他調解力量開展工作提供統(tǒng)一服務,有效實現各類資源整合和信息共享。
第七條(在線對接) 依托大數據、云計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術,人民法院與司法行政部門通過各自線上平臺對接,為當事人提供線上“一站式”多元化糾紛解決服務。
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案件,符合委派或委托調解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非訴訟爭議解決中心(人民調解中心)在線委派或委托非訴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第八條(案件登記)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供的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訴狀和材料進行掃描登記,對不符合要求的訴狀和材料,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內補正。
適用委派調解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當事人的訴訟材料后及時登記,編立“訴前調”案號。
當事人同意直接至非訴調解組織進行先行調解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不予登記。
第九條(案件分流) 委派調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過非訴訟爭議解決中心(人民調解中心)及時送達《委派調解函》,移交案件材料。
非訴訟爭議解決中心(人民調解中心)應在三日內簽收人民法院移交的案件材料;對不屬于調解糾紛范圍的或認為不可以接受委派調解的糾紛,應在簽收案件材料后三日內退還;可以調解的,應及時移送非訴調解組織調解,并向當事人送達《委派調解告知書》。
第十條(確定調解員) 非訴調解組織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后,應于三日內指定一名或者數名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當事人從該非訴調解組織調解員名冊中選擇調解員進行調解。調解開始前,由當事人填寫《調解申請書》。
非訴訟爭議解決中心(人民調解中心)應當建立調解員名冊,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一條(委派調解期限) 委派調解的案件,調解期限為三十日,自非訴調解組織或調解員簽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起算。但雙方當事人同意延長調解期限的,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確認送達地址) 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應當指導當事人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并向當事人釋明《送達地址確認書》的效力。
第十三條(記錄爭議焦點及無爭議事實) 各方當事人在委派調解期限內經調解未能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調解員在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后,可以書面記錄案件爭議焦點及各方無爭議的事實,并由當事人簽字確認。
在訴訟程序中,除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之外,當事人無需對調解過程中已確認的無爭議事實舉證。
委派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為達成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在調解不成進入訴訟后,不得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十四條(委托審計、評估、鑒定) 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在先行調解階段開展委托審計、評估、鑒定工作。但應加強管理,主動溝通,有效監(jiān)督相關機構及時完成委托事項。
委托審計、評估、鑒定事項復雜、疑難、爭議較大的,應及時轉入審判程序。
審計、評估、鑒定期間可不計入委派調解期限。
第十五條(第三人參加) 調解員可以經各方當事人同意,通知與調解案件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參加調解。
第十六條(調解程序終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派調解程序終結:
(一)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
(二)委派調解期限屆滿,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且不同意延長調解期限的;
(三)調解期間當事人明確表示不同意繼續(xù)調解的;
(四)調解員發(fā)現糾紛存在本規(guī)定第五條規(guī)定情形的;
(五)調解員發(fā)現糾紛存在虛假可能的;
(六)其他符合終結條件的。
第十七條(調解結果反饋) 非訴調解組織應當通過非訴訟爭議解決中心(人民調解中心)在調解終結后三日內以《調解結果反饋函》等形式將調解結果反饋委派調解的人民法院訴調對接中心,由人民法院訴調對接中心工作人員在人民法院調解平臺辦理終結手續(xù)。
第十八條(信息錄入與歸檔) 調解成功的案件,調解員應當及時將案件信息錄入司法行政部門相關信息化平臺,按照統(tǒng)一的文書格式和“一案一卷”的要求,將案件統(tǒng)一歸檔。立卷歸檔材料應當包括:《委派調解函》、《調解申請書》、當事人訴狀、調查記錄、調解筆錄、調解協議、《調解結果反饋函》等。
第十九條(調解協議效力) 經調解達成的協議,依法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非訴調解組織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jiān)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調解協議的具體內容作如下處理:
(一)即時結清或沒有需要執(zhí)行內容的,人民法院可不再立案;
(二)有需要執(zhí)行內容的,各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非訴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在三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確認的決定;
(三)調解協議具有給付內容的,當事人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等規(guī)定申請公證機構依法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zhí)行效力,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具有強制執(zhí)行效力債權文書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四)調解協議具有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給付內容的,債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fā)出支付令。債務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且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經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zhí)行;
(五)當事人持已經生效的調解協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或作出相應的裁判。
第二十條(委托調解期限) 人民法院委托非訴調解組織的案件調解期限為三十日。經當事人申請,并征得人民法院同意的,可以適當延長。調解期間和延長調解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二十一條(委托調解結果處理) 案件委托非訴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非訴調解組織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調解協議,由人民法院審查并制作調解書結案。
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訴裁定。
委托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及時轉入審判程序審理。
第二十二條(參照委派調解的規(guī)定) 委托調解沒有規(guī)定的,可參照本意見委派調解的有關規(guī)定。
第二十三條(業(yè)務培訓) 人民法院與司法行政部門定期對參加訴調對接工作的非訴調解組織調解員進行業(yè)務培訓,提高調解員的業(yè)務能力和調解工作質量。
第二十四條(經費保障) 各級人民法院要主動爭取黨委和政府支持,將糾紛解決經費納入財政專項預算,積極探索以購買服務等方式將糾紛解決委托給社會力量承擔。支持律師調解組織等非訴調解組織按照市場化運作,根據當事人的需求提供糾紛解決服務并適當收取費用。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政府購買人民調解服務工作,完善購買方式和程序,積極培育人民調解委員會、相關行業(yè)協會等社會組織,鼓勵其聘請專職人民調解員和積極承接政府購買人民調解服務。
第二十五條(訴訟費用減免) 經委托調解成功后,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準予撤訴的,免收案件受理費。當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調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當減免訴訟費用。
第二十六條(解釋權) 本意見由市高級人民法院、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意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24年12月31日終止。